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 发布日期:2012/6/14 11: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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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树立“平等、参与、共享”的残疾人观念,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残疾人工作考核机制,每年对各成员单位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三)组织开展涉及残疾人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残疾人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吸收同级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残疾人参与管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服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等优待扶助的重要凭证。
残疾人证由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或者专门医疗机构应当协助残疾人联合会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和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扶残助残活动,并在全国助残日期间开展扶残助残主题活动。
第十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特殊教育工具和信息交流无障碍产品等的开发和应用。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刊登、播出反映扶残助残的公益广告,报道扶残助残和残疾人先进事迹。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宣传、普及康复知识,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按计划将残疾人康复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生活、生产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逐步进行免费医疗康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或者室,在特殊教育学校(班)、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其他残疾人集中的机构设置康复训练场所,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鼓励、扶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为残疾人教育提供捐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少年教育救助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助学金等多种方式给予资助、减免费用。
第十九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教育机构拒绝招收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招收。
能适应学校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失学、辍学。
能适应学校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劝导其监护人送其入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义务教育以县为主、高级中等教育以市为主、中等及以上职业教育以省为主”的原则,合理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也可以通过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等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并从教育费附加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确保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的特殊教育班,应当优先保证其经费,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步增加,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或者在普通职业教育机构设置教育点,对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手语翻译、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残疾人工作者等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单位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未达到规定比例,残疾人联合会推荐适合就业的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接收。经残疾人联合会推荐,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代扣、税务等部门代征,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开考录公务员、招录工作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合理确定劳动定额,不得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职工身体残疾、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和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为乡级残联、村(社区)残协选聘残疾人专职委员,安排条件适宜的残疾人从事农村、社区公共管理和保洁、护林、护路、文化站管理等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村残疾人专职委员的工作补贴、误工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将低收入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上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招用就业困难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残疾人实现灵活就业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的经费投入,拓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不断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二)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三)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和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五)省、市级电视台开办手语节目;
(六)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需要收取使用费用的,应当对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医疗、教育、住房和其他方面的社会救助。
第三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残疾人所在家庭、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其代缴个人缴费部分。其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应当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入院治疗、残疾儿童医疗康复等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对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尚不能解决的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资、扶持残疾人社区康复站和辅助器具供应服务站(点)建设。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生活救助;
(二)对重度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
(三)建立残疾人护理补贴等生活补助金制度;
(四)对城镇特困无房残疾人家庭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标准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在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整体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给予解决;
(五)对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六)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为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以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等公益性、综合性服务。供养、托养服务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资金、土地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税费减免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基本生活所用水、电、暖、气、物业、卫生、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和固定电话月租费等费用。
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凭残疾人证挂号、缴费、化验、取药、住院等的残疾人予以优先,并按照相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辅助器具和导盲犬。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依法受理查处并予以答复,不得推诿、拖延。
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对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并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中心城市无障碍建设和改造,逐步推行小城镇和农村地区无障碍建设和改造,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言、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给予优惠,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出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税务等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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