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19/4/30 20: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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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残联、卫生健康委:
残疾人证作为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证件,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随着党和政府各项惠残政策特别是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的全面实施,残疾人证的核发管理工作越来越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贯彻实施中国残联、国家卫生计生委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范有序核发残疾人证,提高办证服务水平,防止出现各类非正常办证情况,省残联、省卫生健康委共同制定了《山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中国残联审核批准后,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社会宣传
各地一定要充分认识规范核发管理残疾人证对于精准落实惠残政策、全面提升保障服务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精心做好核发管理各项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体和各种形式广泛宣传《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新特点、新要求,广泛宣传申办残疾人证的新程序、新规定,广泛宣传《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有关内容,提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残疾分类与分级的社会知晓率,确保得到严格实施。
二、严格程序标准,科学规范实施
我省的《实施细则》立足山西实际,突出问题导向,对《管理办法》部分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各级残联、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程序和标准,指导、管理残疾评定和扎实做好残疾人证核发工作。
三、强化部门合力,抓好监督管理
残疾人证核发管理是残联、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的责任。新《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分工明确、责任清晰,各级各相关部门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证核发管理工作。各级残联要加强对残疾人证核发工作的领导,严格依法依规做好残疾人证的核发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残疾人证的监督、复核与注销等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指定评定机构要与残联部门共同加强残疾评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加强对评定医生的法制教育和作风教育,以优良的作风、精湛的业务为申请人出具专业、客观的评定结论,从源头上保证残疾人证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对残疾人证核发工作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联系,共同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规行为,坚决杜绝“人情证”等问题发生,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和残疾人证核发管理的严肃性。
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4月2日
山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制定《山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山西省各级政府优惠扶助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等级评定(以下简称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残疾人证依照残疾评定标准评定发放。
智力、精神残疾人的残疾人证,不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依据。
第三条 残疾人证坚持自愿申领、属地管理原则。凡具有我省户籍的公民均可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凡具有我省户籍且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可申领残疾人证。
第二章 制式和规格
第四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由省残联向中国残联指定的厂家统一订购。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有视力残疾的多重残疾人可采用红色外皮的视力残疾人证。
第五条 残疾人证号全国统一编码,首次办证采用20位编码格式,以公民身份证号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由18位居民身份证号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
残疾类别代码
视力残疾:1
听力残疾:2
言语残疾:3
肢体残疾:4
智力残疾:5
精神残疾:6
多重残疾:7
残疾等级代码
一级:1
二级:2
三级:3
四级:4
第三章 申请资格
第六条 残疾人证可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领。本办法所称“代理人”,包括法定监护人以及联系人。
法定监护人是指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智力、精神类残疾人和未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在办理残疾人证时,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对不能提供法定监护人证明材料的,受理人或受理残联不得自行指定他人为监护人进行办理。
法定监护人证明材料,为下列三项中任意一项:
(一)能体现出双方直系血缘关系的户口本;
(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说明其双方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其双方关系的合法证件。
第七条 申请人本人不能亲自申请残疾人证时,可授权委托亲友作为联系人,申请残疾人证。
联系人不负有法律认可的监督、保护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残疾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责任。
第八条 代理人可代为申请人申领残疾人证。但残疾评定过程中必须是申请人本人在场。
第九条 未经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代为申办。
第四章 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 县级残联应指定专人作为办证工作人员。其中,审核员(审核人)一般为分管办证工作的领导,业务员(受理人)一般为长期在县级残联工作的正式或聘用人员。审核员和业务员同时作为“全国残疾人工作服务门户——残疾人证系统”(以下简称办证系统)操作人员。
第十一条 各级残联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核发、查验残疾人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未经申请授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系统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残联负责受理本辖区申请人办证申请。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残联可受县级残联委托,开展残疾人证申办受理、发放等工作。
县级残联建立和完善残疾人证办理全过程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机制,要将残疾人证办理事务公开化、透明化。县级残联应设定残疾人证管理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开办证政策、程序、评定机构、服务时限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残联会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指定的评定医疗机构和承担评定任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评定机构)内,组织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承担相应的评定主体责任,按残疾评定结论审核、批准、填发残疾人证,并负责本级办证原始档案管理。
指定评定医疗机构由市级残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医疗机构资质能力和医疗资源分布状况确定,并报请省残联、省卫生健康委认定。此类机构一般为县级(含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列入《山西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机构目录》。
同级残联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同级评定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调整、补充一次。确有需要的,可以适时调整、补充,并报省残联、省卫生健康委认定。经省残联、省卫生健康委共同认定,列入《山西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机构目录》的评定机构所做出的评定结论,原则上在全省适用。
各地新设或调整评定机构、变更评定机构的残疾评定类别,由县级残联会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市级残联、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残联、省卫生健康委批准通过。
第十四条 申领残疾人证须使用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表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见附表2)。通过办证系统,管理残疾人证发放工作。
第十五条 核发残疾人证程序。
(一)申请。首次申领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代理人),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法定监护人证明材料和3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色照片,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填写申请表、评定表各1份,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言语障碍者,年满三周岁后方可提出申请。
非初次申办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受理。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后,由办证人员对申请人(或联系人)提供的照片、身份证、户口本、法定监护人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凡材料不全者,办证人员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材料,待材料补全后再行受理;对提供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三)评定。县级残联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进行残疾评定的时间、机构、地址,及需要准备和携带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应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残疾评定。
申请人本人在进行残疾评定时,应如实提供残疾评定需要的相关有效材料,遵守残疾评定工作的各项规定,按照要求配合检查。
评定医师须核实申请人身份,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残疾评定。
评定医师应根据申请人残疾体征,结合辅助检查结果,按照残疾标准在评定表中作出明确的评定意见。
对符合残疾标准的,由指定评定机构加盖公章后生效;对不符合残疾标准者,应在评定表中写明结果并注明“不符合残疾标准”字样。
外伤、手术后须功能训练的,6个月以内不进行残疾评定。
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在评定现场安装影像记录设备。
(四)公示。县级残联对残疾评定结论及评定信息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确认,确认完整、无误后,根据残疾评定结论,对符合残疾标准的,由乡镇(街道)残联或委托村(社区)残协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的村(社区)、残联官方网站或办证服务大厅等处予以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公示中要明确标明申请人身份、残疾评定结论、县级残联联系人及电话。
公示期间,如有对申请人评定结论有异议的,持异议者应在公示期内实名向县级残联反映情况,县级残联有义务向持异议者解释残疾标准,或根据情况与评定医师核实确认,如对评定结论依然存在疑问,需提请上级残联复评。将复评结论再次进行公示。
(五)审核、备案。县级残联根据残疾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对申请人办证申请材料、残疾评定结论、公示结果、受理程序等项目逐一进行审核。
受理人对于符合残疾标准、受理程序符合规定、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将评定表等相关信息录入办证系统。
审核人要对系统录入信息与纸质表进行对照,信息正确无误且资料齐全完整,方可最后通过。 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在持证人照片上加盖批准残联钢印,同时做好用印登记,留存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资料。
开展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试点工作的地区,同时制发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
对于不符合残疾标准,或残疾评定结论不明确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者,不予批准,相关材料留存。
(六)发放、领取。制作好的残疾人证由县级残联或委托乡镇(街道)残联发放给申请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七)时限。县级残联审核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除因申请人个人原因外,残疾人证的办理从申请至发放,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多重残疾人的残疾等级,以残疾程度最重的等级为准,并将具体残疾类别、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监护人)对初次评定有异议的,自收到初次评定结论10个工作日内,可向县级残联申请复评;如对本级复评仍有异议,由县级残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残联申请复评,该申请人应按照市级残联(评定委员会)书面通知的评定日期和评定地点,由市级评定专家组专家进行复评;如申请人(或监护人)对市级评定专家组专家评定结论仍有异议的,自收到复评结论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残联再次申请复评,市级残联向省评定委员会申请终评。
省评定委员会在接到市级残联申请后,委托省级评定专家进行评定。该申请人应按照省评定委员会书面通知的评定时间和评定地点,由省级评定专家组专家进行评定,此结论为最终评定结论。复评、终评时原评定医师、申请人近亲属或有利益关系的专家及有关人员应予以回避。
申请重新进行残疾评定的,评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如果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不能如期参加复评,在复评日期前5个工作日之前由本人(或监护人)向组织复评残联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组织复评的残联同意后可以延期复评。没有提前申请延期而不参加复评的,视为主动放弃复评,该申请程序终止。
第十八条 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精神残疾人要在其残疾人证中“联系人”栏中填写法定监护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持证人照片上必须加盖批准残联钢印,批准残联栏必须盖章,否则为无效证件;私自涂改的残疾人证为废证。
第二十条 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填写使用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一条 办理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和办证手续费。办理残疾人证所产生的残疾诊评费、医学辅助检查费等评定医疗费用以及交通、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自理,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对特殊困难残疾人评定医疗费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减免办法。
残疾评定费收费标准由各市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医学辅助检查费收费标准按医疗价格目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对残疾人证要妥善保管,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证有效期为10年。期满可到批准残联免费换领,同时将原残疾人证交回。行动不便的重度残疾人或年满60岁的残疾人,也可委托他人并持村(社区)出具的证明代为办理。发证残联对持证人残疾状况有异议或认为持证人残疾状况有变化的,有权要求持证人重新评定。
发证残联应在新换发的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换发信息,并将回收的旧证统一销毁。
变更、补办、迁移、残损换新后换发的残疾人证有效期以换发新证日期计算。如换发时间距原有效期满不足12个月,或认为持证人残疾状况有变化的,县级残联有权要求持证人重新进行评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证遗失,应及时报告发证残联。首次申请补发的残疾人证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印“b1”,第二次遗失补发加印“b2”,以此类推。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新证补发后作废,同时在办证系统中注销。
遗失的残疾人证在公共媒体发布遗失声明,向社会公开声明作废或由本人签署书面声明确认。
遗失补办证件时间原则上应距上一次发证时间3个月以上。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交回批准残联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原有证件统一销毁。
第二十六条 迁移。持证人户籍地跨县区迁移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迁移残疾人证:
自户籍迁移之日起,6个月时间内,本省户籍持证人或代理人应携带残疾人证、户口簿、身份证,主动到迁出地县级残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超过6个月的,其残疾人证将予以冻结;办理迁移手续后改为迁出状态。冻结期满1年的,原归属地县级残联可注销其残疾人证,不再办理迁移手续。
迁出地县级残联为残疾人开具《残疾人证迁移单》,将留存的申请表、评定表、公示证明等原始资料装袋密封并加盖公章后,全部随《残疾人证迁移单》转出,同时留存复印件备查,将残疾人证收回,并在办证系统中将其个人信息标注为迁出状态。
迁入地县级残联将转来的档案材料一并存档。审核、填发和备案残疾人证,同时将档案材料录入到办证系统中。
迁入地县级残联对原残疾评定有异议的,可要求在迁入地当地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证内容变更。持证人需要更正姓名、出生年月或身份证号的,由持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携带持证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到发证残联办理更正。证据不充分的,不予受理。
未成年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更改监护人,需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法定监护人变更证明。对监护人确定和变更存在其它问题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变更,需经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因需要变更的由持证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申请,经县级残联同意,到指定残疾评定机构重新评定后给予变更。
各类残疾均可重新评定。一般情况下,重新评定需距上次评定6个月。确有需要立即评定的,需提供诊断证明等相关医学证明。
第二十九条 注销。对持证人残疾状况变化不再符合残疾标准或死亡的,发证机关应及时将其残疾人证收回销毁,并在办证系统中注销个人信息。
残疾状况发生明显变化、不符合发证标准的,持证人被投诉、举报的,县级残联须书面通知持证人重新进行残疾评定。持证人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重新评定超过半年以上的,批准残联可对其残疾人证实施强制注销。
持证残疾人本人或智力、精神残疾人及未成年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要求注销残疾人证的,提交相应身份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发证残联可将其残疾人证收回销毁,并在办证系统中注销个人信息。
残疾人证注销后,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的认定,以指定评定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为准。
第三十条 登记与保管。县级残联指定专人负责办证档案资料和空白证册的保管,对残疾人证的领取、发放、保存、注销,废证回收、销毁等环节建立相应的记录档案。残疾人证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擅自销毁。
县级残联可将残疾人证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部门集中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已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等评定并持有相关证件的人员,申领残疾人证的,须接受残疾评定,符合条件的方可领取残疾人证。
残疾军人、残疾警察应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异地办理。申请人本人长期在非户籍所在地生活且行动不便,可委托代理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在户籍所在地县级残疾办理申请、领取等申办手续。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地县级残联同意并出具公函,申请人本人可到被列入《山西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机构目录》内的居住地评定机构进行残疾评定,经《山西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医师库》注册的评定医师出具评定结论,评定程序与本地申请人相同。评定结论封存后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送交户籍地县级残联。
评定结论在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同时公示。
未经户籍地县级残联同意,申请人自行在居住地评定机构评定的结论,户籍地县级残联不予认可。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残联、省卫生健康委共同研究制定。省、市、县三级相关部门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残疾人证管理工作。
(一)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申领、核发和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工作,并协助组织开展残疾评定工作,组织对残疾评定结论准确性进行抽查评估。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医务人员进行残疾评定工作,并负责对指定评定机构和评定医师进行日常管理。将残疾评定纳入廉洁行医和医德医风等日常管理,与绩效考评、年终考核等挂钩。
(三)各级残联、卫生行政部门应对本级评定医师库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调整、补充一次。确有需要的,可以适时调整、补充。评定医师调离原评定机构或未被聘任医师岗位,自动丧失评定资格。
各级残联、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评定医师和残疾评定相关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规范管理。市级以上残联、卫生行政部门每3年至少组织一次评定医师培训,并将培训纳入医师继续教育学习范围。如遇相关政策、评定标准变更或评定机构、人员调整等情况,应及时组织培训。
第三十四条 各级残联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办证纪律,不得向残疾人收取办证服务费,不得违规向残疾人收取残疾评定费,不得违规办证。
负责残疾评定的医务人员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规范地进行残疾评定,不得弄虚作假和故意刁难残疾人。残疾评定医师应熟悉本类别的残疾标准,严格按照残疾标准如实评定,对所作出的评定结论负责。残疾评定医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未按残疾标准违规评定,提供虚假评定意见,经查实后,纳入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由相应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各级残联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核发、查验残疾人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防泄漏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残联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评定的监督和管理,加强评定机构规范化建设,建立对评定机构的检查考核机制;成立“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医学评定专家组”(市级)和“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医学评定小组”(县级),并实行动态管理。评定医师需从事本专业五年以上,专家组成员需为副主任医师及以上职称。加强人员培训,确保残疾评定公平公正。发现评定专家及相关医务人员不按规定进行残疾评定的,应当取消其残疾评定工作资格,3年内不得复用,并在向职称评审机构报备的基础上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在核发残疾人证过程中,各级残联、指定评定机构及参与残疾评定的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受理、评定等过程中无理取闹,经说明理由和做思想工作后仍然纠缠不休,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阻碍评定医师依法执业或办证人员工作,甚至威胁、恐吓、侮辱、侵犯评定医师或办证人员的,依法报请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对其进行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残疾评定申请。
对有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在残疾评定过程中不予配合或故意做假,经劝说无效的,不予评定。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残疾评定申请。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残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1.使用虚假材料骗领残疾人证的;
2.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残疾人证的;
3.非法扣押他人残疾人证的;
4.冒用他人残疾人证或者使用骗领的残疾人证的;
5.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其它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发现买卖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的,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和骗领的残疾人证,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得残疾评定结论,并进一步骗取、套取各类补助补贴资金达到法定数额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规范程序、严格审核、方便快捷、精准服务”原则,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残联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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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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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来源:省残联组联部